案件事實:

2024年10月,行政執法部門對某木業公司進行核查時,發現該公司室外中央除塵器干式除塵系統未采取泄爆、惰化、抑爆等任一種爆炸防控措施;同時,該中央除塵器干式除塵系統未設置鎖氣卸灰裝置,不符合《粉塵防爆安全規程(GB15577-2018)》除塵器要求8.4.6、8.4.8和《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用除塵系統安全技術規范(AQ4273-2016)》5.1.6。依據《工貿企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》第十一條第三項、第六項,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均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,違反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。行政執法部門當場責令該公司停止使用該中央除塵器干式除塵系統,并限期消除事故隱患。

處理情況:

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第一百零二條,結合《某市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裁量標準》的有關規定,行政執法部門對該公司罰款2萬元。

專家評析:

依據《粉塵防爆安全規程(GB15577-2018)》除塵器要求8.4.6,干式除塵器應設置鎖氣卸灰裝置,及時清卸灰倉內的積灰。依據8.4.8,干式除塵器應符合7.1.3規定“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工藝設備,應采用泄爆、抑爆和隔爆、抗爆中的一種或多種控爆方式,但不能單獨采取隔爆。”《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用除塵系統安全技術規范(AQ4273-2016)》5.1.6規定:“除塵器按下列要求設置鎖氣卸灰裝置:a.除塵器灰斗下部應設鎖氣卸灰裝置,卸灰工作周期的設計應使灰斗內無粉塵堆積。”依據《工貿企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》第十一條第三項,干式除塵系統未采取泄爆、惰化、抑爆等任一種爆炸防控措施的,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;依據《工貿企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》第十一條第六項,鋁鎂等金屬粉塵、木質粉塵的干式除塵系統未設置鎖氣卸灰裝置的,應當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,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,采取技術、管理措施,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。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第一百零二條,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。本案中,該木業公司干式除塵系統未采取泄爆、惰化、抑爆等任一種爆炸防控措施,未設置鎖氣卸灰裝置,均屬于重大事故隱患,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。(來源:福建省應急管理廳)

編輯:羅曉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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